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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李**、王**、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状中所列“被告”郝**诉前已死亡,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张**、李**、王**、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1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分社与被告张**、李**、王**、夏**及郝**签订了(王**)个借字(2012)第80162012070031号《借款合同》、(王**)高**(2012)第8016201207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王**分社为被告张**授信100000元,授信期限于2013年7月14日届满。被告李**、王**、夏**及郝**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2012年7月23日,被告张**从王**分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0.5‰。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未按约定履行结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严重损害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王**、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李**、王**、夏龙钳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分社与被告张**了(王**)个借字(2012)第80162012070031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利随本清。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被告李**、王**、夏**及郝**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分社订立了(王**)高**(2012)第8016201207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王**、夏**及郝**自愿为被告张**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在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分社(壹拾贰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2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分社根据被告张**之请求及两合同约定,通过被告张**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本人发放贷款1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14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0.5‰。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在贷款期限内已结息至2013年3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再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郝**诉前已死亡。被告李**、王**、夏**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李**、王**、夏**及郝**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分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期限内,被告张**未全部履行结息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亦未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张**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张**按合同约定偿还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分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李**、王**、夏**及郝**为被告张**提供保证,且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王**、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李**、王**、夏**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张**的追偿权,向被告张**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郝**已死亡,其民事权利义务已终结。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分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张**、李**、王**、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被告李**、王**、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王**、夏**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张广聚的追偿权,向被告张广聚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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