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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夏**、白书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夏**、白书民、夏忠山、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白书民、夏忠山、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夏**由被告白**、夏忠山、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3年6月5日从张*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3年7月20日,月利率8.86667‰,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夏**、白书民、夏忠山、夏**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白书民、夏忠山、夏后国于2012年5月9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订立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白书民、夏忠山、夏后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被告夏**为30000元)内,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还款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的从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6月5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夏**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8.86667‰,到期日为2013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白**、夏忠山、夏**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夏**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白**、夏忠山、夏**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信用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夏**、白**、夏忠山、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后文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20日按月利率8.86667‰计算,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86667‰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白**、夏忠山、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夏**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90元,由被告夏**负担,被告白**、夏忠山、夏**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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