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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晁**、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以下简称合行枣沟头支行)与被告晁**、刘**、晁洪星、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刘**、晁洪星、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诉称,被告晁*新于2011年4月30日在我行申请办理授信贷款一笔,金额为3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用途为购编织袋,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双方为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晁**、姜**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晁**、姜**自愿为被告晁*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5日,被告晁*新向我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晁*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晁**、刘**、晁洪星、姜**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与被告晁*新签订(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个借字(2011)第578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晁*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该期限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等具体事宜,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被告刘**作为被告晁洪新的配偶,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晁洪新的共同还款人,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被告晁**、姜**与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签订(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高保字(2011)第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晁洪新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3月5日,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向被告晁洪新发放贷款20万元,贷转存凭证载明本次借款约定的到期日为2014年3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晁*新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迄今本笔借款尚有本金20万元及2013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合行枣沟头支行与被告晁*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晁*星、姜**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形式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自愿作为被告晁*新的共同还款人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晁*新、刘**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晁**、姜**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约定就其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晁**、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晁**、刘**追偿。

被告晁**、刘**、晁洪星、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一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晁**、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枣沟头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3月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晁**、姜**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45万元为限);

三、被告晁**、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晁**、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民法院。在提出上诉后次日起七日内,上诉人应当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只递交上诉状不按期交费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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