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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临**作银行枣沟头支行与晁**、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枣**支行(以下简称枣**支行)诉被告晁**、刘**、晁洪星、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孝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刘**、晁洪星、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枣沟头支行诉称,2011年4月30日,被告晁*新向我行申请办理授信贷款。同日,被告晁*新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用途为购编织袋,借款月利率为10‰。同日,我行与被告晁*星、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晁*星、姜**对晁*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并依被告晁*新申请,于2013年9月5日将借款10万元汇入被告晁*新账户内,并约定本批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付借款本息。为确保我行的合法财产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所欠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晁**、刘**、晁洪星、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晁*新向原告枣沟头支行申请授信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晁*新、晁*星、姜**分别签订(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578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兰山合行枣沟头支行)高保字(2011)年第5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编织袋,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0%确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设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晁*星、姜**自愿为被告晁*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务最高额为肆拾伍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晁*新、晁*星、姜**分别在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同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刘**与借款人晁洪新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行申请人民币授信贷款叁拾万元,用于购编织袋,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在该承诺书中签字捺印确认。

2013年9月5日,原告按照借款人晁**申请将贷款10万元存入被告晁**在原告处开设的91×××26银行账户中,双方约定本批次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4日,月利率为10‰。

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9月20日,自该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及本金10万元四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枣沟头支行与被告晁*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晁*星、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枣沟头支行已依照被告晁*新申请交付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晁*新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清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不还,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期内的利率上浮50%计算,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与晁洪新系夫妻关系,刘**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枣沟头支行要求被告刘**、晁洪新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枣沟头支行与被告晁**、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担保责任应以双方约定的“担保债务最高额45万元”为限。

被告晁**、刘**、晁洪星、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晁**、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作银行枣沟头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4月4日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晁**、姜**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以45万元为限);

三、被告晁**、姜**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晁洪新、刘**的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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