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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刘**、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被告刘**、张**、虞**、孙**、李**、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虞**、孙**、李**、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张**、张**、虞**、孙**、李**、刘**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月10日,被告刘**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从我行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虞**、孙**、李**、刘**提供连带保证,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从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人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逾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163.93元及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虞**、孙**、李**、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虞**、孙**、李**、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刘**、虞**、李**与原告中国邮**司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经甲方(贷款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万元(大写)且联保小组贷款不超过玖万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孙**、刘**分别以联保小组成员刘**、虞**、李**配偶的身份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并捺印。2013年1月10日,被告张**与原告中国邮**司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年利率15.84%,还款日为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每月10日,期限12个月。借款发放后前10个月借款人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2个月借款人每月偿还等额本息15297.65元。被告刘**在原告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户名为刘**,账号60×××34,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乙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如果未出现过逾期记录,未做过期限调整、还款方式变更等贷后交易,并且连续五期正常归还本金和利息,其六期贷款利息予以免除;后续免息以此类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甲方在乙方的任何帐户内扣收。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刘**发放了贷款3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刘**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还款义务(原告方已依约免除2013年7月份的利息),其中包括被告刘**偿还的借款本金14901.65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期还款义务,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再次通过60×××34账号偿还原告2014年1月10日到期的部分借款本金1934.42元及利息65.58元。之后,被告刘**、张**未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虞**、孙**、李**、刘**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63.93(30000-14901.65-1934.42u003d13163.93)及利息133.72(199.3-65.58u003d133.72)元、后续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信贷利息流水台帐、还款计划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莘县支行与被告刘**、虞**、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发放了贷款,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贷款本息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163.93元及利息133.72元、后续利息。因借款人刘**自2014年1月10日逾期还款,后续利息按贷款期内年利率15.84%上浮50%计收。因该借款发生在刘**、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的大棚之需,故该债务应为被告刘**、张**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张**以被告刘**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表明了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对其配偶刘**在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刘**、张**应共同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虞**、李**自愿为被告刘**、张**提供担保,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被告虞**、李**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刘**分别以联保小组成员虞**、李**的配偶的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表明了其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孙**、刘**亦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又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担保人之间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因此被告虞**、孙**、李**、刘**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法律规定,保证人虞**、孙**、李**、刘**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刘**、张**的追偿权,向被告刘**、张**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被告刘**、张**、虞**、孙**、李**、刘**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张**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13163.93元及利息133.72元、后续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84%加收50﹪计算);被告虞**、孙**、李**、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虞**、孙**、李**、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刘**、张**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原告交纳,由被告刘**、张**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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