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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宁国**有限公司与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宁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宁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宁国**有限公司诉称:应被告的申请,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利率、逾期罚息等作出了约定,原告在办妥各项手续后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贷款本息均已到期,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并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截止目前仍欠贷款本金990000元,利息35474.85元。原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9000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利息35474.85元及后续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安徽宁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借款申请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借款之事实;

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

4、借据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

5、拖欠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拖欠利息计算方法和数额。

被告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因车辆运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原、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利息、逾期罚息等作出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4月26日,并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本金1000元,此后再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现拖欠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宁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3月6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31%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26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96%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起以9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96%计算至给付清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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