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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宁国市支行与李**、安徽**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宁国市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李**、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禽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支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太**公司为被告李**等10农户向原告借款提供6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同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贷款6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并约定借款利率、逾期还款利率。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67204.3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李**承担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公司对被告李**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李**未作答辩、质证,亦未举证。

太**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应举证,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另依据原、被告三方协议借款期限应自动延长至二年。

农**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户人员名单、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及相关附件;

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含担保条款)的相关内容及发放贷款的事实;

4、农户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就该笔到期贷款向保证人太阳禽业公司进行多次书面催要。

5、《民事代理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太阳禽业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不能证明借款期限未自动延长,证据5中关于代理费约定明显过低,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

太**公司举证:《“公司+农户”贷款三方协议书》(来源于原告贷款卷宗),拟证明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动延长一年。

农**支行质证意见:该三方协议因原告未签章而未生效,且原告于一年贷款期限届满前后曾多次书面催促被告还款,故该贷款期限不可能再自动延长。

本院认证:原、被告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至于双方对证明目的的争议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6日,太**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后,与农**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太**公司为农**支行与李**等10农户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600万元人民币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年9月18日,农**支行与李**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向农**支行借款6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饲料,该笔贷款受托支付至太**公司的银行账户,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太**公司亦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章。同日,农**支行依约将60万元贷款发放至李**指定的太**公司银行账户,借款凭证中载明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1.7%。2014年8月4日,农**支行向太**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借款将于同年9月到期,要求其协助农户按期还款,否则应承担保证责任等。后因二被告均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农**支行又先后于同年11月18日、12月15日二次向太**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均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农**支行相关贷款卷宗中存有一份《“公司+农户”贷款三方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了为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由农户(即李**)向农**支行贷款投入生产,公司(即**业公司)为农户提供担保,并未载明具体的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其中第十条约定“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期满前二个月内三方无书面异议的,协议有效期自动延长一年,但该协议仅有李**和太阳禽业公司的签章,而农**支行并未签章,也无签约时间;农**支行因本案诉讼而与安徽**事务所签订的《民事代理协议书》中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但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称该律师费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支行与被告李**、太**公司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现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和税票,且原告委托代理人也当庭自认该律师费尚未支付,即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公司提出的依据三方协议借款期限应当自动延长至二年的意见,审理认为,其一、农**支行未在该三方协议上签章,且协议中也未载明签约时间,故该协议尚未生效;其二、综观该三方协议,仅系金融机构为支持“公司+农户”的经营发展而提供资金支持的框架性协议,且该协议并未载明具体的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故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期限仍应执行上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其三、农**支行于一年贷款期限届满前后均曾多次书面催促太**公司还款,但其从未要求延长贷款期限,因此被告太**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该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宁国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22元,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负担122元,被告李**、安徽**限公司共同负担1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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