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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洋下支行与陈**、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州洋下支行与被告陈**、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5)晋*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对两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于2015年6月19日冻结两被告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房产的所有权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冻结期限三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和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消旅117092013127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陈*和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罗**与被告陈*和为合法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被告陈*和未归还全部本金和相应利息,按照《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

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867.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为11557元,之后的罚息、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

1、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两份;3、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逾期利息计算表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在目前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陈**、罗**于200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

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和签订一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消117092013127号),约定:被告陈*和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两笔借款的支付方式均为债务人自主支付(即债权人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债务人账户后,由债务人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债务人交易对手);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陈*和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被告陈*和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因被告陈*和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原告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陈*和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和发放了两笔金额均为15万元的借款,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用途分别为“旅游团费”和“旅游消费”,借款年利率均为“8%”,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

2014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被告陈*和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陈*和尚欠借款本金133867.1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5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和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和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陈*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和的上述债务系在与被告罗**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和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洋下支行借款本金133867.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止为11557元,该日之后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新发生的罚息、复*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247元,由被告陈**、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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