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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连**、连各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连文伟、连各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文伟、连各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连文*于2012年5月31日以购买玉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期限24个月,借款日期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12.191667u0026permil;,由被告连各喜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连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连各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文*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按合同的约定和中**银行的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的相应利息、罚息;2、被告连各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连文伟、连各喜均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连**因购买玉器需要资金故向原告贷款。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连**、连各喜签订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连**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24个月,借款日期从2012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12.191667u0026permil;,由被告连各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届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连文*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完毕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连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连文*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连各喜自愿对被告连文*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连各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连文*、连各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191667u0026permil;计至2014年5月30日止,逾期后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连各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8元,由被告连文伟、连各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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