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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林**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林**于2009年9月1日以经营木工艺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8.85‰,并由黄**(已死亡)和被告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暂计至2014年8月29日为人民币27250元;二、被告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林**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现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林**及黄**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间固定月利率8.85‰,逾期未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利率即月利率8.85‰基础上加收50%罚息,黄**和被告林**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林**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一保证人黄**已于2009年10月份因车祸死亡。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于2012年10月11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准予撤诉,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黄**死亡证明、借款申请表、原告与二被告及黄**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12)仙民初字第460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自二OO九年九月一日起按中**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被告林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六百十六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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