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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陈**、郑**、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陈**、郑**、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于2012年2月4日以收购废品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3‰,由被告郑**、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债务为被告林**、陈**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陈**应共同偿还。但贷款到期后,诸被告均未还分文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陈**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郑**、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林**、陈**、郑**、蔡**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被告林**以收购废品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3日,借款月利率12.3‰。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被告郑**、蔡**作为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分文本息。另查明,被告林**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然人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林**、陈**、郑**、蔡**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陈**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已将民事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四被告,四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予以采信,所证实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郑**、蔡**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林**提供贷款人民币3万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林**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应负有与被告林**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郑**、蔡**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陈**、郑**、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陈**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2.3‰计至2013年2月3日,逾期后的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3.5元,由被告林**、陈**、郑**、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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