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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仙游县支行与许**、许福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与被告许大兴、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大兴、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仙游农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许大兴在被告许**的连带责任保证下,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仙游农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大兴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4月24日偿还利息人民币2023.3元、2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6月25日、7月23日、8月22日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于2014年9月23日偿还利息人民币2000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大兴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农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以本金人民币4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许大兴已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6023.3元在其应支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减。);2、被告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大兴、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农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仙游农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许大兴、许**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

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许大兴、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信给被告许大兴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内向被告许大兴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

3、借记卡明细查询、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许大兴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大兴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4月24日偿还利息人民币2023.3元、2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6月25日、7月23日、8月22日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于2014年9月23日偿还利息人民币2000元,目前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0年11月17日,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许大兴、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信给被告许大兴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内向被告许大兴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本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被告许大兴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3年11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大兴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4月24日偿还利息人民币2023.3元、2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6月25日、7月23日、8月22日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于2014年9月23日偿还利息人民币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因索款无着,原告仙游农行于2015年1月2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仙游农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大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仙游农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人民币65000元,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仙游农行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许**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人民币65000元为限。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大兴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限公司仙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计至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自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为基数计至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自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为基数计至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自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为基数计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为基数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以上均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被告许大兴已支付的利息款人民币六千零二十三元三角在其应支付的利息款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许*加在人民币六万五千元的限额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四百六十四元五角,由被告许大兴负担,被告许**对之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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