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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陈**、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8年7月2日,被告陈**在被告陈**、陈**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4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6u0026permil;。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陈**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向信用社借款是事实的,该借款是本人托户借款,本人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在被告陈**借款到期后均未向本人主张权利,故本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陈**、陈**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陈**、陈**、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2008年7月2日,原告信用社与陈**、陈**、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各方约定:被告陈**于2008年7月2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6u0026permil;,按季付息,到期还清;被告陈**、陈**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信用社于2008年7月2日支付给被告陈**借款人民币4.4万元的事实。

4.(2011)仙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裁定书、(2013)仙民初字第3194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和2013年间因本案的借款事宜分别向法院起诉,并于2011年5月12日和2013年5月14日分别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和准许原告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二次中断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被告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该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被告陈**主张该借款系其托户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08年7月2日,被告陈**、陈**、陈**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向原告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4万元,期限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月利率为10.56u0026permil;,按季付息,到期还清;被告陈**、陈**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信用社依约支付给被告陈**借款人民币4.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信用社为催讨本案的借款于2011年和2013年间分别向法院起诉,本院对上述案件于2011年5月12日裁定按撤诉处理和2013年5月14日裁定准许原告信用社撤回起诉。之后,三被告仍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贷款人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陈**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保证人陈**、陈**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陈**、陈**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社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担保人陈**、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四万四千元并支付自二OO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九百九十八元,由被告陈**、陈**、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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