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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黄**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于1996年12月14日以承包果树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11.76‰,并由被告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黄**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暂计至2014年5月30日为人民币10100元;二、被告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阿妹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现查明,1996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黄**、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1996年12月14日起至1997年10月14日止,原告根据被告黄**的需要,向其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人民币2000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黄**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1996年12月14日起至1997年10月14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原告依被告黄**申请,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76‰,期限10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黄**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虽多次向被告黄**催讨欠款,但没有在借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黄**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于2012年6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准予撤诉,因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在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复印件等诉讼材料送达给二被告,二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和反驳意见。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书、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催收借款通知单、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和(2012)仙民初字第3300号民事裁定书等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黄**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合同借款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并未在此期间要求被告黄**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黄**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支付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按中**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阿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十二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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