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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张**、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张**、张**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阮新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张**以办服装厂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0.71‰,并由被告张**、张**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张**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张**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现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张**、张**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10.71‰,被告张**、张**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2年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张**、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本院作出(2012)仙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因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本院(2012)仙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张**、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张**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自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起按中**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张**、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五百三十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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