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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仙游县支行与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仙游县支行(以下简称仙游农行)与被告柳**、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钟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仙游农行诉称,2010年9月21日,被告柳**在被告林**的连带责任保证下,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仙游农行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1年9月20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7.93845%。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8月20日各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1.32元、1000元,计人民币2001.32元,尚欠本金人民币47998.68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柳**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农行借款人民币47998.68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至2012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48998.68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日止,以借款本金47998.68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柳**、林**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农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仙游农行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柳**、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

2、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林**的收入证明书、《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函各一份。欲证明:2010年9月21日,被告柳**因种植枇杷缺乏资金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9.5%确定。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另外,被告林**还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该债务的担保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

3、中国**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中国农**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柳**于2010年9月21日通过原告自助电子银行系统领取贷款5万元,于2011年9月20日到期后,被告仅于2012年7月13日、8月20日各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1.32元、1000元,计人民币2001.32元,尚欠本金人民币47998.68元未还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柳**、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0年9月21日,原告仙游农行与被告柳**、林**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柳**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9.5%确定。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按借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林**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另外,被告林**还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该债务的担保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签约后,被告柳**于2010年9月21日通过原告仙游农行自助电子银行系统领取贷款5万元,于2011年9月20日到期后,被告柳**仅于2012年7月13日、8月20日各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1.32元、1000元,计人民币2001.32元,尚欠本金人民币47998.68元未还,被告林**亦未履行担保偿还责任。因索款无着,原告仙游农行于2014年5月28日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7998.68元、支付约定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关于要求借款人还款付息、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柳**、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游县支行借款人民币四万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六角八分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计至二O一二年七月十二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计至二O一二年八月十九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八千九百九十九元六角八分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六角八分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计算)。

二、被告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柳**、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六百七十五元五角,由被告柳**负担,被告林慧群对之负连带负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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