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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与林**、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以下简称锦斗信用社)与被告林**、郑**、颜一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斗信用社的负责人颜**、被告林**、郑**、颜一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斗信用社诉称,被告林*常于2013年4月5日以购挖掘机为由,由被告郑**、颜一强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月利率9‰(详见保证借款合同20130380号)。该借款已于2014年4月4日到期,经催收,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和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郑**、颜一强至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郑**、颜一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常辩称,其是受原告工作人员林**诱骗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的,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林**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由林**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也因虚假担保而无效;林**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如果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也应追加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林**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违规操作,审查不当,致林**成功虚构虚假保证骗取贷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或向林**追回;如果原告有将本案贷款打入其银行账户,但其对该账户没有进行任何支取行为,对该账户的存款流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郑**辩称,其没有签名捺印,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同意按鉴定意见由法院判决。

被告颜一强辩称,其没有签名捺印,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同意按鉴定意见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林*常以购挖掘机为由,与原告锦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380),合同约定:林*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200000元借款给被告林*常。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林*常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原告锦斗信用社与被告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分别有“郑**”和“颜一强”的签名,经被告郑**、颜一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保证人(签章)处“郑**”、“颜一强”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保证借款合同第7页落款处“郑**”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郑**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保证借款合同第7页落款处“颜一强”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颜一强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又经原告锦斗信用社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的指印是否分别为被告郑**、颜一强所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保证借款合同第7页落款处“郑**”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与所提供的郑**十指捺印指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留;保证借款合同第7页落款处“颜一强”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与所提供的颜一强十指捺印指纹样本不是同一人所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被告郑**、颜一强的签名及捺印除外)、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贷款还款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被告郑**、颜一强的签名及捺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林**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认为,按鉴定意见由法院判决。被告林**认为,其是受原告工作人员林**诱骗才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的,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林**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由林**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也因虚假担保而无效;林**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如果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也应追加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林**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违规操作,审查不当,致林**成功虚构虚假保证骗取贷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或向林**追回;如果原告有将本案贷款打入其银行账户,但其对该账户没有进行任何支取行为,对该账户的存款流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虽然被告郑**、颜一强未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林**与原告锦斗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锦斗信用社即依照约定放款给被告林**,被告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林**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清偿,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郑**、颜一强并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捺印,原告锦斗信用社与被告郑**、颜一强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原告锦斗信用社与被告林**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林**在借款期满后,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诉请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颜一强并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捺印,对该笔借款不负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郑**、颜一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负担2866元,由被告林**负担1434元。

本案鉴定费用9900元,由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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