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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与林**、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以下简称锦斗信用社)与被告林飞鹏、郭**、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斗信用社的负责人颜**、被告郭**、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飞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斗信用社诉称,被告林飞鹏于2013年1月23日以经营石厂为由,由被告郭**、郑**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月利率9‰(详见保证借款合同20130112号)。该借款已于2014年1月21日到期,经催收,现尚欠本金300000元和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郭**、郑**至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林飞鹏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郭**、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飞鹏书面辩称,其是受原告工作人员林**诱骗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的,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林**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由林**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也因虚假担保而无效;林**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如果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也应追加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林**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违规操作,审查不当,致林**成功虚构虚假保证骗取贷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或向林**追回;如果原告有将本案贷款打入其银行账户,但其对该账户没有进行任何支取行为,对该账户的存款流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辩称,其是受林荣钦诱骗才签名、捺印的,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原告没有进行资格审查。

被告郑**辩称,其没有签名捺印,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同意按鉴定意见由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林**以经营石厂为由,由被告郭**作担保,与原告锦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112),合同约定:林**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300000元借款给被告林**。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林**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郭**未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原告锦斗信用社与被告林飞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分别有“郭**”和“郑**”的签名,经被告郭**、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保证人(签章)处“郭**”、“郑**”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保证借款合同第7页落款处“郭**”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郭**书写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保证借款合同第7页落款处“郑**”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中郑**书写的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又经原告锦斗信用社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签章)处的指印是否分别为被告郭**、郑**所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保证借款合同第7页落款处“郭**”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与所提供的郭**十指捺印指纹样本是同一人所留;保证借款合同第7页落款处“郑**”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不具备指印同一性鉴定的基本条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被告郑**的签名及捺印除外)、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贷款还款记录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被告郑**的签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林飞鹏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按鉴定意见由法院判决。被告林**认为,其是受原告工作人员林**诱骗才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的,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林**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由林**承担偿还责任,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也因虚假担保而无效;林**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刑事犯罪,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如果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也应追加林**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判决林**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违规操作,审查不当,致林**成功虚构虚假保证骗取贷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或向林**追回;如果原告有将本案贷款打入其银行账户,但其对该账户没有进行任何支取行为,对该账户的存款流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认为,其是受林**诱骗才签名、捺印的,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原告没有进行资格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虽然被告郑**未在合同上签名导致原告与被告郑**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郭**之间的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林**与原告锦斗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锦斗信用社即依照约定放款给被告林**,被告林**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确认。被告郭**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意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告与被告郭**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林**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尚未清偿,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各自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郑**并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借款合同中“郑**”签名笔迹上的押名指印又不具备指印同一性鉴定的基本条件,无法认定被告郑**有在保证借款合同上捺印,故原告锦斗信用社与被告郑**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但原告锦斗信用社与被告林**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郭**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林**在借款期满后,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原告诉请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签字并捺印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林**追偿。被告郑**并未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及捺印,对该笔借款不负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飞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郭**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飞鹏追偿。

三、驳回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负担1934元,由被告林**、郭**负担3866元。

本案鉴定费用共10800元,由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负担5400元,由被告郭**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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