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林**、蔡**、辜春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永*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蔡**的银行存款依法划拨,暂时查无房地产、车辆、工商、股权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永*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