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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福建永**品有限公司、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平信用社)因与被告福建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黄**、谢**、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公司、黄**、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平信用社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伊**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由被告黄**、谢**夫妻的房产(位于××××,房产证号码:永春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码:永春国用(××××)第××××、××××号)作抵押,附加黄**、谢**、李**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办理最高额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月利率为8.2‰(详见2014081601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于2014年8月20日办理出账2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8月19日,该借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谢**、李**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伊**公司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被告黄**、谢**、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对被告黄**、谢**共有的房产(位于××××,房产证号码:永春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码:永春国用(××××)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伊**公司、黄**、谢**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本案有房产抵押,应该先拍卖房产来偿还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伊**公司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东平信用社申请最高额借款,并于2014年8月19日以被告黄**、谢**共有的址在××××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第××××、××××号,房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作抵押,由被告黄**、谢**、李**作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81601)。同日,被告黄**、谢**、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2000000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和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条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情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伊**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月利率8‰,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现该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仅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与被告谢**于1998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款借据的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东平信用社分别与被告伊**公司、黄**、谢**、李**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房地产已经依法登记,因此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伊**公司在借款期满后,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已构成违约,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以被告黄**、谢**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谢**、李**同意为被告伊**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黄**、谢**、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谢**、李**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伊**公司追偿。被告伊**公司、黄**、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黄**、谢**、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永**品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平信用社有权以被告黄**、谢**抵押的坐落于××××(房产证号码:永春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码:永春国用(××××)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福建**品有限公司、黄**、谢**、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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