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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永春县支行与姚**、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银行)与被告姚**、姚**、姚**、涂**、姚**、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雅怀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银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姚**、姚**、姚**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联保期内,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上述三被告的配偶姚**、涂**、姚**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协议项下义务。同日,原告与借款人姚**及其妻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8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6月,借款年利率14.58%,应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姚**、涂**、姚**、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借款本息的偿还;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30%的罚息;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付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姚**发放了贷款8万元。借款期满后,姚**没有还清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780.36元。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姚**、姚**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4780.36元(统计至2015年8月26日止),偿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姚**、姚**偿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900元。3、被告姚**、涂**、姚**、姚**对被告姚**、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六被告均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姚**、姚**、姚**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联保期内,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上述三被告的配偶姚**、涂**、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协议项下义务。同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姚**及其配偶姚**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姚**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用途为煤矿进货及整修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贷款年利率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二个月还本息;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姚**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姚**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姚**向原告借出8万元,现借款已期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现尚欠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4780.36元及2015年8月27日起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四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贷款账户明细表、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银行与被告姚**、姚**、涂**、姚**、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致原告起诉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元,原告的请求姚**、姚**夫妇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姚**、涂**夫妇与姚**、姚**夫妇对姚**、姚**夫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涂**、姚**、姚**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姚**、姚**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4780.36元以及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

二、被告姚**、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永春县支行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0元。

三、被告姚**、涂**、姚**、姚**应对被告姚**、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姚**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被告姚**、姚**、姚**、涂**、姚**、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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