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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永春县支行与林**、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银行)与被告林**、苏**、林**、徐**、林**、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雅怀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银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一、被告三、被告五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三、五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间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联保期内,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一之妻即被告二、被告三之妻即被告四、被告五之妻即被告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协议项下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6月,借款年利率14.58%,被告一应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三、四、五、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借款本息的偿还;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30%的罚息;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付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一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统计至2015年9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24051.25元及利息448.27元。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元。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一、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4051.25元及利息448.27元(统计至2015年9月1日止),偿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被告三、四、五、六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2、判决被告一、二偿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900元并由被告三、四、五、六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六被告均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永**银行与被告林**、林**、林**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林**、林**、林**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被告苏**、徐**、刘**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又与林**、苏**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林**发放贷款5万元,固定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贷款用途为扩建茶园,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林**、林**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林**发放贷款5万元,截至2015年9月1日,林**共拖欠本金24051.25元及利息448.27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银行与六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林**及其配偶被告苏**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请林**及其配偶被告苏**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林**的配偶徐**、林**的配偶刘**应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林**、徐**、林**、刘**承担连带清偿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徐**、林**、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林**、苏**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24051.25元、利息448.27元以及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林**、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永春县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元。

三、被告林**、徐**、林**、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苏**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林**、苏**、林**、徐**、林**、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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