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溪县**份有限公司与张**、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溪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溪县**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溪县**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安溪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额贷字第1201180077号),约定被告张**、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年利率11.152%,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法,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项借款由被告张**名下位于安溪县凤城镇新跃街1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3日原告依约放款300,000元,但二被告只偿还至2013年5月22日贷款利息,2013年5月23日起至今,二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安溪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额贷字第1201180077号);被告张**、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徐**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此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事实。

4、个人借款凭证、茶叶购销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

5、《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安溪县房屋抵押登记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徐**、张江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张**、徐**于2011年11月1日与原告安溪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额贷字第1201180077号)及个高抵字第12011D0077《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年利率11.152%,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法,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张**以其所有的位于安溪县某某某某街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只偿还2013年5月22日贷款利息,至2013年5月23日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安溪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应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张**、徐**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给予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夫妇共有地址在安溪县某某镇某某街X号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设定合法有效。原告在抵押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张**、徐**偿还借款本息以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申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两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安溪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徐**签订的(个额贷字第120118007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张**、徐**若未按时还款,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张**、徐**所有的址在安溪县某某镇某某街X号房的房产给原告安溪民**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徐**负责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