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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与陈**、陈**、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与被告陈**、陈**、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陈**、周*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1年7月26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约定月利率10.252083‰,由三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1年9月21日起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陈**偿还我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被告陈**、周*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周木土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陈**、陈**、周**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

3.《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复印件、《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陈**、陈**、周木土组成联保小组及被告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陈**、周木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陈**、周木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7月26日,被告陈**、陈**、周木土与原告签订《联保贷款成员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三被告自愿为任一成员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的期限内向原告的借款总额玖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6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陈**。借款后,被告陈**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余款未还。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与被告陈**、陈**、周**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周**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被告陈**、陈**、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陈**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2.被告陈**、周木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被告陈**、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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