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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与陈**、苏任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与被告陈**、苏任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苏任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陈传美因经营汽车运输缺欠流动资金,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9.5‰,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本社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决:一、被告陈传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苏任水均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陈**、苏任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陈**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陈*美因经营汽车运输缺欠资金,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5‰,保证人苏任水,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按季交息,到期还清,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美只交纳至2014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被告苏**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苏任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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