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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信用社与黄**、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信用社与被告黄**、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叶**、被告黄**、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黄**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月利率6.662500‰,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1日,并提供被告陈**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X号商住楼X层的房地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凤城字第000136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国用(2002)第0102819号,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店面25.5平方米、201、301房100.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9.5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缴交利息。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安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信用社与被告黄**、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黄**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款项之日止);3、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黄**、陈**提供抵押的抵押物给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继续清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

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7页、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物登记证明书、陈**所有的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设立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系。

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陈**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黄**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月利率6.662500‰,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1日,并提供被告陈**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X号商住楼X层的房地产作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权证凤城字第000136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国用(2002)第0102819号,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店面25.5平方米、201、301房100.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9.5平方米。借款后,被告黄**偿还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被告陈**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作为借款方、被告陈**作为借款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安溪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信用社与被告黄**、陈**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黄**如果未能按上述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信用社有权就被告陈**提供抵押的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北路X号商住楼X层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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