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与被告谢**、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原告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7元,由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安分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