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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南安农**有限公司诗山支行诉陈思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南安农**司诗山支行与被告陈**、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司诗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南安**有限公司诗山支行诉称,被告陈**由被告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其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陈**违约没有还款,被告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林*平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福建南安农**司诗山支行与被告陈**、林**签订1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由被告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塑料米,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月利率为10.25‰。保证期间为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陈**、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由被告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月利率为10.25‰,保证期间为该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

原告称被告陈**已支付借款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4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陈**已支付借款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的利息,这是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南安农**司诗山支行与被告陈**、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0000元,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未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仅偿还借款5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陈**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林**对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有限公司诗山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本案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为604元,由被告陈**、林**负担。被告陈**、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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