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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信用社与廖**、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信用社与被告廖**、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负责人叶**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被告廖**、廖**与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卿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廖**作为借款人、被告廖**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6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为11.083333‰,合同也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廖**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廖**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页,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设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廖**发放贷款人民币46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11月22日,被告廖**、廖**与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卿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廖**作为借款人、被告廖**作为保证人,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6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月利率为11.083333‰,合同也明确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2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廖**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作为借款方、被告廖**作为借款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廖**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廖**进行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廖**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廖**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廖**负担,被告廖**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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