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与陈**、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偿还借款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