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诉称,被告陈**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10.529167‰,并由被告陈**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陈**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被告陈**、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页、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设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

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上述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陈**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陈**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10.529167‰,并由被告陈**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陈**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陈**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作为借款方、被告陈**作为借款保证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进行追偿。被告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陈**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