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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与肖**、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洋信用社)与被告肖**、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肖**、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下洋信用社诉称,被告肖*净于2014年8月21日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苏**、林**作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利率9‰,期限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从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肖*净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净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苏**、林**均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肖*净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苏**、林**作担保,与原告下洋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0710130120141205),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月利率9‰,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肖*净借款9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肖*净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分文未还,被告苏**、林**亦未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肖**、苏**、林**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下洋信用社与被告肖**、苏**、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肖**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肖**还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林**签字同意为被告肖**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苏**、林**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肖**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苏**、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兴净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2069元,由被告肖**、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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