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永春县支行与苏**、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行)诉被告苏正义、梁**、梁**、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及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正义、梁**、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农行诉称,被告苏**以茶业种植为由于2012年8月9日,与我行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利率执行基准上浮50%,利随本清,由被告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梁**、梁**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于2014年7月15日在我行自助终端机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即日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苏**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即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吕**(苏**之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梁**、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是没有能力还款。

被告苏正义、梁**、吕**无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永*农行与借款人苏**、担保人梁**、梁**签订合同编号为3502012012007192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茶叶种植,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苏**之妻即被告吕**在共同还款承诺人处签字。被告苏**通过自助借款终端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执行年利率9%,期限至2015年7月14日,款项借出后,被告苏**、吕**未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电子回单、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农行与被告苏**、梁**、梁**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系被告苏**、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梁**、梁**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对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苏**追偿。被告苏**、梁**、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正义、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梁**、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苏正义、吕**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正义、梁**、梁**、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