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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郑**、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桃溪信用社)与被告郑**、黄**、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溪信用社的负责人周**、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桃溪信用社诉称,被告郑**于2014年5月31日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李**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利率9‰,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270.33元及从2015年5月15日起的利息。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郑**与被告黄一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一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郑**偿还原告借款34270.33元及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一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一雅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郑**、李**均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郑**以借新还旧为由,由被告李**作担保,与原告桃溪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43),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月利率9‰,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郑**借款3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郑**仅偿还借款本金729.67元,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李**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郑**与被告黄一雅于2011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黄**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桃溪信用社与被告郑**、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郑**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郑**还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黄一雅与被告郑**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郑**与被告黄一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黄一雅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签字同意为被告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郑**、黄一雅追偿。被告郑**、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黄一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溪信用社借款本金34270.33元及其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黄一雅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郑**、黄**、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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