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永春县支行与姚**、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银行)与被告姚**、潘**、姚**、潘**、洪**、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潘**、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潘**、姚**、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银行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姚**、姚**、洪**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间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联保期内,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姚**之妻即被告潘**、被告姚**之妻即被告潘**、被告洪**之妻即被告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协议项下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姚**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6月,借款年利率14.58%,被告姚**应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姚**、潘**、洪**、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借款本息的偿还;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30%的罚息;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付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姚**发放了贷款4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统计至2015年8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39999.96元及利息2799.8元。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元。原告认为,被告姚**之妻被告潘**,不仅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而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于其两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姚**、潘**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姚**、潘**、洪**、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被告姚**、潘**所负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姚**、潘**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9999.96元及利息2799.8元(统计至2015年8月26日止),偿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被告姚**、潘**、洪**、姚**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2、判决被告姚**、潘**偿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900元并由被告姚**、潘**、洪**、姚**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姚**辩称,联保属实,其系担保人,要求减付一半利息,且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还款。

被告姚**、潘**、姚**、洪**均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永**银行与被告姚**、潘**夫妻,被告姚**、潘**夫妻,被告洪**、姚**夫妻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599974Q214063410021),六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止;联保期间内,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永**银行与被告姚**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9974Q114066215897),约定被告姚**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止,贷款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扩建菇房,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姚**发放了4万元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清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39999.96元及利息2799.8元。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贷款账户明细表、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银行与被告姚**、潘**、姚**、潘**、洪**、姚**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姚**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潘**做为被告姚**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与被告姚**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姚**、潘**、洪**、姚**自愿为被告姚**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被告姚**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潘**、洪**、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潘**追偿。原告诉请被告姚**、潘**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姚**、潘**、洪**、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姚**辩称,其系担保人,要求减付一半利息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潘**、姚**、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39999.96元、利息2799.8元以及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姚**、潘**、洪**、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潘**追偿。

三、被告姚**、潘**、姚**、潘**、洪**、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律师代理费1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姚**、潘**、姚**、潘**、洪**、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