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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永春县支行与陈**、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银行)与被告陈**、徐**、陈**、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徐**、陈**、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银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如下:1、由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2、贷款年利率14.5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前十个月还利息,后两个月还本息。3、不按时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被告陈**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陈**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陈**、被告柯**分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柯**对我行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150000元贷款。被告陈**自2014年10月24日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9日已逾期299天,拖欠本金31700.11元,利息及罚息5468.28元,累计拖欠借款本息37168.39元。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在被告夫妻存续期内,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168.39元(计至2015年8月19日止,其中本金31700.11元,利息、罚息、复利5468.28元),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息办法计算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陈**、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徐**、陈**、柯**均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永**银行与被告陈**、徐**夫妻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9974Q114015086818),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止,贷款年利率14.58%,贷款用途为药品进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永**银行与被告陈**、柯**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599974Q614011122388、3599974Q614011122354),二被告自愿为被告陈**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发放了15万元贷款。后被告陈**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4年10月24日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31700.11元,利息及罚息5468.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贷款账户明细表、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银行与被告陈**、徐**、陈**、柯**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陈**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徐**做为被告陈**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与被告陈**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陈**、柯**自愿为被告陈**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被告陈**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徐**追偿。原告诉请被告陈**、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息37168.39元及其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柯**应对被告陈**、徐**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陈**、徐**、陈**、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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