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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龙信用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龙信用社(以下简称化龙信用社)与被告郑**、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化*信用社诉称,被告郑**于2013年10月8日以生猪养殖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月利率9‰,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到期后,被告经催收均无还款意愿,尚欠本金50000元和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尚欠利息3243.73元,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刘**均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郑**以生猪养殖为由,由被告刘**作担保,二被告与原告化龙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243),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9‰,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借款50000元给被告郑**。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郑**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仅还至2014年9月20日,保证人刘**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化龙信用社与被告郑**、刘**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郑**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郑**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刘**对被告郑**的借款在合同中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刘**对被告郑**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被告郑**、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龙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郑**、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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