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王**、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王**、刘**、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