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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郑**、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以下简称石鼓信用社)与被告郑**、林**、林**、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鼓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林**、林**、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鼓信用社诉称,被告郑*三于2014年6月24日以经营挖掘机为由,由被告林**、郑**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月利率9‰。到期后,经催收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今为止的利息。因该笔债务发生于郑*三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三、林**偿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6443.7元);2、被告林**、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郑**、林**、林**、郑**均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郑**以经营挖掘机为由,由被告林纯财、郑**作担保,与原告石鼓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222),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9‰,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郑**借款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郑**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仅还至2015年2月20日;保证人均未承担过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郑**与被告林**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郑**与被告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永春县**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林**、林**、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鼓信用社与被告郑**、林**、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郑**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郑**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郑**与被告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告与被告郑**并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郑**与被告林**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为原告所知,所以,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郑**签字同意为被告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林**、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郑**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郑**、林**追偿。被告郑**、林**、林**、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林**、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林**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29元,减半收取1214.5元,由被告郑**、林**、林**、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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