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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周**、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桃溪信用社)因与被告周**、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溪信用社的负责人周**、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桃溪信用社诉称,被告周**于2012年7月19日以房装修为由,由被告周**、郑**夫妻位于××××的房产(房产证号码: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码:永春国用(××××)第××××号)作抵押,向原告办理抵押借款460000元,月利率8.2‰,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该借款已于2015年7月18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借款本金459516.24元及从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周**与被告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459516.24元整及从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5918.57元),被告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对被告周**、郑**共有的房产(位于××××(××××),房产证号码:永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码:永春国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郑**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桃溪信用社申请抵押借款,并于2012年7月19日以被告周**、郑**共有的址在××××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春国用(××××)第××××号,房权证号:永房证字第××号]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0175),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按季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情形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发放460000元贷款给被告周**。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周**仅偿还借款本金483.76元,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3日。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郑**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周**在庭审的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结婚证、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桃溪信用社与被告周**、郑**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房地产已经依法登记,因此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在借款期满后,仅偿还借款本金483.76元,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3日,已构成违约,应负偿还责任。被告郑**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周**与被告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周**、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9516.24元及从2015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并以被告周**、郑**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溪信用社借款本金459516.24元及其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溪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周**、郑**抵押的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春国用(××××)第××××号,房权证号:永房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4140元,由被告周**、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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