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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行诉叶孙*、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南安农**司诗山支行与被告叶孙*、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南安农**司诗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叶孙*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南安**有限公司诗山支行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福建南**诗山支行与被告叶孙*、吕**签订1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孙*由被告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福建南**诗山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福建南**诗山支行向被告叶孙*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叶孙*违约未能还款。原福建南**诗山支行已改制为福建南安**有限公司诗山支行即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叶孙*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叶**、吕**对他们与原福建南**诗山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原福建南**诗山支行已改制为福建南安农**司诗山支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叶**认为他并未拿到贷款,实际拿走贷款的是福建泉**有限公司,他是否该偿还借款本息,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称他确实为被告叶**向原福建南**诗山支行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要求原告给予他们分期还款并不收取罚息。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叶孙*认为其并未领取原福建南**诗山支行贷款150000元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叶孙*于2011年10月31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被告叶孙*提供的借条也证明梁**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叶孙*借款150000元;故应认定被告叶孙*已领取贷款150000元,后被告叶孙*将150000元转借给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原福建南**诗山支行与被告叶**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福建南**诗山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叶**发放贷款150000元,有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认为其未领取贷款150000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叶**尚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叶**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而原福建南**诗山支行已改制为福建南安**有限公司诗山支行即原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叶**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为被告叶**向原福建南**诗山支行借款1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吕**对被告叶**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孙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孙*追偿。

本案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为2205元,由被告叶**、吕**负担;被告叶**、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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