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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陈**、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陈**、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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