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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永春县支行与林**、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行)诉被告林**、林**、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林**、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农行诉称,1、林**于2013年11月21日以购化肥、农药为由,向原告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可循环可自助借款1笔人民币2万元,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8.4%,利随本清,2、于2013年11月22日以购化肥、农药为由,向原告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可循环可自助借款1笔人民币2万元,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21日,年利率8.4%,3、林**于2013年11月23日以购化肥、农药为由,向原告办理农村个人生产经营可循环可自助借款1笔人民币1万元,有效期限至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8.4%,利随本清。由林**(林**之父)负共同还款责任,并由被告陈**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林**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壹笔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1、2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20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10000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编号为35020120120112507号。2、被告林**归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20000元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10000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林**、陈**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永*农行与借款人林**、担保人陈**签订35020120120112507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贷款人永*农行在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林**提供50000元可循环的借款额度。借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农药等,在额度有效期,单笔借款1年期以内的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中**银行贷款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愿为借款人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0000元;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林**之父林**,在林**申请本贷款时,向原告承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保证在取得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林**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2日、23日借出2万元、2万元、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均执行年利率8.4%,借款后至今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电子记账单打印单,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农行与被告林**、陈**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在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国承诺愿与借款人林**承担本贷款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以予认可。林**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陈**应按合同约定对林**的借款本息以1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林**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永春县支行与被告林**、陈**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112507)。

二、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

三、被告林进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被告陈**应对上述债务以1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林**、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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