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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与吴**、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以下简称锦斗信用社)与被告吴**、陈**、徐**、吴**、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斗信用社的负责人颜**、被告吴**、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陈**、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斗信用社诉称,被告吴**于2014年3月7日以经营滴塑为由,由被告徐**、吴**、徐**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月利率9‰,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该借款已于2015年3月6日到期,经催收,现尚欠本金150000元和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徐**、吴**、徐**至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系婚姻存续时间所借,属于共同债务,其配偶陈**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吴**、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陈**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徐**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盖的,但现在没钱,请求分期付款,因被告徐**未到场,无法协商,其最多承担20000元。

被告徐**辩称,保证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其签的,手印也是其盖的,但其现在没有能力全部还款,其最多承担3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7日,被告吴**以经营滴塑为由,由被告徐**、吴**、徐**作担保,与原告锦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134),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150000元借款给被告吴**。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吴**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徐**、吴**、徐**至今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吴**、徐**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贷款还款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锦斗信用社与被告吴**、徐**、吴**、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吴**在借款期满后,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原告诉请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吴**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陈**共同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吴**、徐**签字同意为被告吴**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徐**、吴**、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吴**、徐**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吴**、陈**追偿。被告吴**、陈**、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锦斗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吴**、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陈**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吴**、陈**、徐**、吴**、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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