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被告黄**、郑**、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