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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农**司江口支行与陈**、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莆田农**司江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江口支行)诉被告陈**、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江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江口支行诉称,被告陈**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5‰,并由被告陈**、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5日借期届满,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人民币5478.14元。上述债务人未能履行合同,至今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现请求判决:1、被告陈**立即归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10.5‰计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付,即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另加50%的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2、被告陈**、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已还款金额均无异议。《保证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陈**系其哥哥,其愿意替被告陈**向原告每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已还款金额均无异议。《保证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其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来源,目前无法替被告陈**归还借款,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陈**负责偿还。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农商银行江口支行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陈**、陈**、王**提交给原告作为借款备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HT9040230130013880的《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陈**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月利率10.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收利息,即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另加50%的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王**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或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二年。

被告陈**、王**质证认为,对原告农商银行江口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陈**、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农商银行江口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陈**向原告农商银行江口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月利率10.5‰,按季结息,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25计收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陈**、王**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或展期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5日借期届满,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人民币5478.14元。被告陈**未按约清偿本金及利息,被告陈**、王**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陈**、王**作为承担该笔借款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陈**、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五计付;逾期利息自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二五计付;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

二、被告陈**、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1元,由被告陈**、陈**、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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