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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李**、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李**、李**、陈**、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李**、李**、陈**、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关信用社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李**以购买服装为由,由李**位于桃城镇化龙社区9组的房产;李**、郑**夫妻位于桃城镇化龙社区9组的房产;李**、陈**夫妻位于桃城镇化龙社区9组的房产共计三处房地产作抵押(三处评估价380.7万元),向原告办理最高额抵押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余额200万元,出账日2014年6月1日,期限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出账金额200万元,被告自款项借出后于2014年12月2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息,经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愿。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236);2、被告李**偿还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3、原告有权对被告李**抵押的房产(永房证字第××号)、李**、陈**抵押的房产(永春**城镇字第××号)、李**、郑**抵押的房产(永春**城镇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优先受偿;4、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陈**、郑**均辩称,其对原告所述没意见,抵押借款合同上的名字确实是其本人签名;其要求现在有权居住在抵押房屋里,若房屋被拍卖的话到时再搬出来。

被告李**未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信用社与被告李**、李**、李**、陈**、郑**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236),李**系借款人,城关信用社系贷款人,李**、李**、李**、陈**、郑**均系抵押人。根据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20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购买服装;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或履行本合同债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如停产、歇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的房屋[所有权证:永房证化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春国用(2005)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永春房他证桃城镇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永春他项(2013)第××号];被告李**、陈**夫妻以李**所有的坐落于××的房屋[所有权证:永春**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春国用(2012)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永春房他证桃城镇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永春他项(2013)第××号];被告李**、郑**夫妻以李**所有的坐落于××的房屋[所有权证:永春**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春国用(2012)第××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永春房他证桃城镇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永春他项(2013)第××号],约定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4年6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率8‰,还款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止。现该笔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李**未偿还过本金,利息仅还至2014年12月20日。

另查明,被告李**与其妻张**于2011年5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李**于2013年5月26日以购买服装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原告次日对被告李**进行贷前调查,认为该贷款用于被告李**经营的福建省**有限公司服装部及可可服装店购买夏季服装,福建省**有限公司现已歇业,并涉及多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李**、李**、陈**、郑**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个人借款申请书、关于李**贷款200万元的调查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利息催收通知单、龙鑫贷后检查现场图片资料、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与被告李**、李**、李**、陈**、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李**、李**、李**、陈**、郑**抵押房地产已经依法登记,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李**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又,被告李**经营的福建省**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活动,并涉及多起民事诉讼,被告李**的财务状况恶化,其有迟延履行债务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履行合同债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所以,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息,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李**、李**、李**、陈**、郑**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236)。

二、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有权以被告李**抵押的坐落于××的房屋[所有权证:永房证化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春国用(2005)第××号]、被告李**、陈**抵押的坐落于××的房屋[所有权证:永春**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春国用(2012)第××号]、被告李**、郑**抵押的坐落于××的房屋[所有权证:永春**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永春国用(2012)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李**、李**、李**、陈**、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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