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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农**司白塘支行与蔡**、蔡**、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莆田**有限公司白塘支行(下称农商**司白塘支行)与被告蔡**、蔡**、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司白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蔡**、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司白塘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14.9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11.48‰,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蔡**、蔡**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蔡**仅归还原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蔡**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蔡**、蔡**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按合同规定月利率11.48‰计付)、罚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合同规定月利率11.48‰加收50%计付,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复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蔡**、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蔡**、蔡**、蔡**均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行**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金融机构资质,诉讼主体适格。

2、三被告提交给农商**塘支行备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12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蔡**向原告借款14.9万元,借款用途鞋面加工,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11.48‰,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7.22‰计付,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蔡**、蔡**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4.9万元,被告蔡**出具借款借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蔡**、蔡**、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15日,被告蔡**向原告借款14.9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蔡**向原告借款14.9万元,借款用途鞋面加工,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11.48‰,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7.22‰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保证人被告蔡**、蔡**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4.9万元,被告蔡**出具借款借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蔡**仅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0日通过银行系统自动扣款归还原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蔡**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该款自2012年3月21日起算的利息,被告蔡**、蔡**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蔡**在收取原告借款后,仅归还原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蔡**不履行债务时,被告蔡**、蔡**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蔡**、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福建莆田**有限公司白塘支行借款人民币十四万九千元及其利息(其中:期内利息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四八计付,逾期利息自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七点二二计付,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利随本清。遇法定利率调整,分段计息);

二、被告蔡**、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40元,由被告蔡**、蔡**、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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