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州龙文支行与邹**、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工商银行龙*支行与被告邹**、林**、刘**、邹**、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龙*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邹**、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刘**、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龙*支行诉称,被告邹**、林**于2012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闽]字[漳州]行[龙*]支行(2012)年[179]号),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并由被告刘**、邹**、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林**仅偿还借款本金801元,截止2014年5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49919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被告邹**、林**拒不还款,被告刘**、邹**、朱**亦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邹**、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199元及截止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计41088.08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2、被告刘**、邹**、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保证承诺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邹**、林**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邹**、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未婚声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贷款。

被告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与妻子林**共同偿还。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邹**对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邹**申请贷款时已向原告提供市尾村市美2××号房产证以证明其具备还款能力,因此原告应当先要求被告邹**偿还借款;2、被告朱**不是保证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林**、刘**、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夜茹、刘**、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工商银行龙文支行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邹**、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2年10月23日,被告邹**、林**填写《中**银行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向原告工商银行龙*支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500000元,被告刘**、邹**提供《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上述申请表中签名,被告朱**以保证人邹**配偶的身份在承诺书及申请表上签名。2012年10月26日,被告邹**、林**、刘**、邹**与原告工商银行龙*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刘**、邹**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邹**、林**与原告在借款凭证中确认执行借款年利率8.4%、借款逾期利率12.6%、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并同意原告将借款500000元转入指定收款人林超章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林**仅偿还借款本金801元,截至2014年5月22日,尚欠本金499199元,利息、复息、罚息41088.08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龙*支行与被告邹**、林**、刘**、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邹**、林**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而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刘**、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邹**、林**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工商银行龙*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刘**、邹**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工商银行龙*支行主张被告邹**、林**支付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并由被告刘**、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仅以保证人邹**配偶的身份在《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签名,并且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载明的保证人系被告刘**、邹**,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朱**系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原告工商银行龙*支行主张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邹**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被告邹**、邹**关于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的相关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林**、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文支行本金人民币499199元及截至2014年5月22日的利息、复利、罚息41088.08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

二、被告刘**、邹**对被告邹**、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州龙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3元,减半收取4601.5元,由被告邹**、林**、刘**、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