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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新浦路支行与欧**、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新浦路支行)与被告欧**、汤**、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新浦路支行委托代理人杨**、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汤**、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欧**于2012年12月25日以购买货物为由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经营贷款490万元,期限一年,即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年利率6.9%,由汤**、蔡**提供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漳州行01409090262012)经营贷0000099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东*他证东字第015448号),《抵押登记书》(东*抵(201201717)号)。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依约发放贷款490万元,但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973002元,尚结欠本金3926998元,利息、罚息、复息210247.96元(该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息至2014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罚息在此基础上加收50%,二者相加为10.35%,复息按罚息利率计算)。故请求判令被告欧**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26998元,利息、罚息、复息210247.96元,合计4137245.96元(截止2014年7月3日),以及2014年7月4日起续后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执行);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欧**身份基本情况;2、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欧**单身情况;3、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欧**户口登记情况;4、身份证,证明被告汤**、蔡**个人身份基本情况;5、结婚证,证明被告汤**、蔡**于1974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6、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汤**、蔡**户口登记情况;7、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欧**、汤**、蔡**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时间、内容等;8、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将4900000元贷款支付至被告欧**指定的李**个人账户等事实;9、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借款人归还贷款本息明细列表;10、个人贷款还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人积欠逾期贷款本息情况;11、房产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汤**,共有权人为蔡**;12、土地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汤**,共有权人为蔡**;1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房地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4、抵押登记书,证明房地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欧**、汤**、蔡**均未答辩。

对原告工商银行新浦路支行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欧**、汤**、蔡**在签收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三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欧**、汤**、蔡**于2012年12月21日与原告**浦路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漳州行01409090262012)经营贷0000099号),约定由被告欧**以购买货物为由申请个人经营贷款4900000元,期限一年,即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年利率6.9%;逾期还贷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逾期付息按罚息利率收复利;由汤**、蔡**提供址于东山县铜陵镇铜亭街99-1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及担保范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到东山县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东*他证东字第015448号),《抵押登记书》(东*抵(201201717)号)。原告**浦路支行于2012年12月25日依约发放贷款4900000元至合同约定的被告欧**指定的李**个人账户。2013年12月25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欧**仅付清贷款期间的利息及本金1170.5元。后,被告欧**先后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4日、1月25日、4月18日、4月30日、5月30日分别归还600000元、305000元、26000元、830元、30000元、10000元。以上还款原告**浦路支行均按归还贷款本金处理。截止2014年7月3日,被告欧**尚结欠原告**浦路支行贷款本金3926998元,利息、罚息、复息210247.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浦路支行与被告欧**、汤**、蔡**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汤**、蔡**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也依法完成法定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浦路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出借义务。被告欧**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却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5日还清贷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复息。原告**浦路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欧**归还本金3926998元,利息、罚息、复息210247.96元及自2014年7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浦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以被告汤**、蔡**自愿提供抵押的房产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欧**、汤**、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漳州新浦路支行本金3926998元、截止2014年7月3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10247.96元及自2014年7月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9%计算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息。

二、被告汤**、蔡**应以共有的址于东山县铜陵镇铜亭街99-1号房产对被告欧**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98元,减半收取19949元,由被告欧**、汤**、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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